简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家族信托”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3)苏0602执6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在“存款”项下载明——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2409.09元。

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目前仅见前述《裁定书》,难以窥探“家族信托”被执行的全貌,只能依据现有信息予以评述。故关于前述“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这个很怪异的表述,是对案件事实的如实陈述,还是由于不理解信托的错误表述,无从考证,只能存而不论了。
该执行措施引发热议,多位论者以“家族信托被刺穿”予以评述。
笔者认为该论有失偏颇,简评案件如下:
家族信托的设立不是一劳永逸,只有依法设立的信托才能发生信托效力,具有信托财产的隔离功能。
以下详述:
首先,不是所有“设立”的信托都具有信托效力。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托无效”的六种情形,包括: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述规定,考虑到本案为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以“赃款赃物”设立信托,则该信托无效。
其次,执行非法设立的“信托”有法律依据
法释【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依法执行以“赃款赃物”设立的信托。
至于把“信托”归在“存款”类,可能的情形是当时的信托财产的主要形态为“银行存款”。
再次,刑事执行中有救济手段
法释【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如果相关人认为自己与家族信托相关的利益因为执行行为受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获得救济。
有的评论中提出的“程序正义”,“应先考察信托的效力,认定为无效信托后再采取执行手段”。
笔者认为,相关执行法院应有相应的调查和认定,只是没有在前述《执行裁定书》中表述。
如果有人提出异议,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届时法院会在相关《裁定》中阐述理由。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的信息,笔者认为本案不存在所谓“刺破家庭信托”。
对于设立家族信托,则有相应启示:
用合法财产/财产权利依法设立信托,才会有信托效力。
无效信托,不具备信托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