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之前处理过一起因养老服务机构内老人伤害事件引发的民事纠纷,案情可概述为一位老人在养老院中殴打另一位老人,导致后者死亡。经司法鉴定确认:殴打所致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损伤参与度为25%左右(死者本身患有多种疾病)。我方代理侵权方,在法庭上,对方律师请求法官参考最高院指导性案例24号进行判决,不能以损伤参与度为由减轻我方赔偿责任。
一、在一般侵权纠纷中,适用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不同于指导性案例24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之所以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设置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是综合考量了保护属于弱势群体的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公共利益和交通领域存在以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手段。在机动车全责的情况下,不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符合立法目的。而在一般的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不存在强制性规定及分散风险机制等因素的情况下,就应当将可能影响责任认定的所有因素均考虑在内,才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第一,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立法者之所以在交通、医疗、安全生产、城市管理和环境污染等公法领域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是基于保护公益或者维护弱势一方权利的社会价值的考量,要求义务方承担对特定对象的管理、保护义务,防止法益遭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非机动车、行人无过错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再134号判决书认为:“由于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第一个分号前的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反映了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交通事故处理理念和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立法本意。之后的规定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过失相抵的适用,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机动车一方无责,则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民申2511号判决书认为:“需指出的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本身具有较高风险性,机动车的轻微违规行为就可能造成行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以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
综上所述,正因为在交通领域存在强制性规定偏重保护行人,对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提出比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更高的谨慎要求和驾驶注意义务,尽可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故在指导性案例24号中,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全责,行人无责的情况下,法官在责任分配时并不考虑行人自身的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可能存在的影响,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第二,为了权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法益,立法者设置了保险制度帮助机动车一方分散风险,而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时,风险也已经得到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置的目的就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和足额的经济保障,以期得到最快捷有效的救治,而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保险金时,就已经获得了足够的收益。故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偏重于保护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并不会导致责任划分有失公允,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更高的赔偿,也不会就此增加其经济负担,反而有利于受害人得到治疗,维护交通领域的有序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生活的和谐稳定。
第三,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平等对抗,在不涉及强制性规定对特殊群体的偏重保护,也不存在保险等分散风险机制时,若全盘机械地照搬指导性案例24号的指导思想,会影响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
最高院人民法院案例库(2017)闽民再341号判例(入库编号:2023-16-2-374-012)的裁判要旨认为:“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故24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是综合考量了机动车拥有可以分散风险的保险、违章行为不具有社会价值、受害人没有过错等多种因素,进而认为不应考虑特殊体质的结果。当案件没有这些因素的时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又会被接受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力,即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且202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以保障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入库案例的权威性有充分保障,各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考。”
二、根据指导性案例24号的精神,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者自身体质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尤其当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主要原因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条件。
第一,从因果关系类型的角度分析。指导性案例24号的裁判要旨为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不是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申3295号判决书认为:“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者自身体质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尤其当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是导致死亡结果主因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要件,只有在作为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已经满足后才能对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当因果关系构成复杂,各种原因力交织导致了损害后果,并非单纯的一因一果的情况下,不考虑因果关系的类型,简单地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既存的事实或受害者没有过错为由,一概拒绝将此种因果联系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精神。”就本案而言,虽然死者自身体质不应视为其自身的过错,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自身体质问题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原因力,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认定的比例来分配需要承担的责任份额。
第二,从民法平等原则的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即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要考虑因果关系及各加害行为的原因力等要件来确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当受害者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亦应当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和其自身因素均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参与因素,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多因一果。死者本身就患有多种老年疾病,与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就其损害后果而言,侵权人应当以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三、本案侵权行为是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发生的损伤,只起到加重原有疾病的作用,对推进死亡结果仅起到次要或轻微作用,与指导性案例24号的案情基本事实不同。
在指导性案例24号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没有明显的疾病特征,通常不会对其日常生活产生影响,只有在受到外力侵害时比正常人更脆弱,更容易造成伤残后果,当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相互结合发生损害后果之时,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侵害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而如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导致伤残或者死亡后果主要的原因,侵权行为只是加重原有疾病,就不适合再僵硬套用指导性案例24号的指导原则:
《人民法院报》(2023年7月13日,《理论周刊》第633期)刊登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浅析交通事故中特殊体质受害人责任承担》认为:“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已处于受损状态,原有残疾或者原有旧伤,侵权行为加重伤残等级或导致功能受限情况加重,......侵权人仅就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害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申7914号判决书认为:“当侵权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并不意味着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更重要的需要考察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介入程度或参与程度,才能判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考虑余美琴年龄特点及双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双肩关节在原有退变的基础上遭受外力,加重了双侧肩袖损伤的程度并导致临床症状的发生,......一、二审法院据此参照外伤参与度判决徐爱云对于余美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4例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并不相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再31号判决书认为:“指导性案例24号中荣宝英有老年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其被机动车碰撞后倒地并引发骨折,即侵权行为与荣宝英老年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结合发生骨折后果。而本案禹伟华在事故发生时既患有“左膝关节退行性变”......,事故损伤是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发生的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只起到加重作用,此与指导性案例24号的情况不同,本案原审未参照指导性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处理不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申11489号判决书认为:“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河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非其死因,仅是诱发或加重其自身疾病的风险,故不能将黄河死亡损失全部归咎于交通事故所致,一、二审法院在确定黄河死亡损失时计算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因参与度,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民申1428号判决书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朱晓伟的伤残既有车祸导致的损伤,又有原有疾病的原因,且原有疾病是导致现双眼视力损害的主要原因,车祸致伤只是诱发疾病进行性加重。原审法院依据参与度鉴定意见,对朱晓伟原有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对眼部损伤后果的作用力予以区分后确定相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67号判决书认为:“然,根据上述指导性案例,并结合上诉人王某既往有颈部手术史等病情综合分析,王某更符合指导性案例中,原有残疾或者原有旧伤,侵权行为加重了残疾等级或者导致了功能受限情况加重,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故原审认定王某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其自身原有病理基础有关,并以此确定王某的伤残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案中,死者身患重病属先发事实,且重病本已危及生命,侵权行为仅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加重其死亡的风险,即如果没有死者自身原有疾病的参与,正常情形下被告造成的损伤难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与指导性案例24号中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相结合才能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形不同,故该案例不具有参照性。
本文引用案例及文章: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再134号判决书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民申2511号判决书
3、最高院人民法院案例库(2017)闽民再341号判例(入库编号:2023-16-2-374-012)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申3295号判决书
5、《人民法院报》(2023年7月13日,《理论周刊》第633期)刊登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浅析交通事故中特殊体质受害人责任承担》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申7914号判决书
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再31号判决书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申11489号判决书
9、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民申1428号判决书
1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67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