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该款规定可概括为“数据抓取禁止条款”。
数据是互联网平台的核心资产。互联网大厂之间的竞争,从早期的增量竞争模式已经发展为当前的存量竞争模式。数据抓取行为作为企业获取数据的重要方式,近年来,互联网经营者围绕该行所产生的摩擦、争议和诉讼不断。
数据要素并非有形物或者有体物,本身具有非排他性、非消耗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使得数据资产难以实现权利客体的法定化,也就难以实现本身的权利化。一言以蔽之,互联网环境下的数据资产无法借力传统物权法的理论框架以直接实现和完成对其或有权利的保护。
正是囿于传统物权保护理论的局限性,在立法层面上,关于数据的权属争议至今未能找到妥当的解决方案。2016年《民法总则(草案)》的第108条曾经试图将“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加以保护。其在草案中的表现形式为:“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八)数据信息”。该项立法例终因争议太大而胎死腹中。最终通过的文本是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沿用至今。
根本法在立法上的缺如,直接造成数据经营者对数据和其本身所凝结的财产性利益无法享有如物权法中的物一般的对世的支配效力,也就无法排他地维护其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跳出了传统权利构成理论关于主体、客体与内容的三要件说,对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进路从行为禁止之“行为法”的角度着眼,而没有采纳物之所有权的保护模式,也有别于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保护模式。
还应注意到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曾规定的“本法所称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并没有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纳。同时,即将实施的新法也没有采纳征求意见稿中的“实质性替代”判断标准。
可以预见,未来关于数据抓取相关案件的审理,仍然会有不小的争议。当然,这也意味着存在着广阔的法律生长空间。